(2017)青22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福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德,马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刑初9号自诉人马苏德,女,1978年1月4日出生。被告人马福军,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自诉人马苏德以被告人马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苏德已和被告人马福军和好并与其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马苏德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苏德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车桂芳代理审判员 马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