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巨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城溪灯泡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城溪灯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3830号之一原告:江苏巨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2670X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开发区利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耀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海英,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城溪灯泡厂,注册号3306832200038,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长地村。投资人:黄绍章,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巨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光公司)与嵊州市城溪灯泡厂(以下简称灯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巨光公司诉称,他公司与灯泡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灯泡厂提供仪表灯泡。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灯泡厂共结欠货款582092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灯泡厂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8月20日,他厂与巨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805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就灯泡购销及产生纠纷司法管辖作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明确选择嵊州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属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巨光公司与灯泡厂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嵊州市城溪灯泡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