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林昊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964号原告:宋林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红,女,汉族,住邯郸市,系宋林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昊与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红、宗立英,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林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25845元,返还已交维修基金12517元,返还已交地下室款3万元,返还已交车位款10万元,赔偿团购选号费1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14万元(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625845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华信山水文苑房屋认购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邯郸县华信山水文苑秀园二期小区9号楼3单元12层04号房屋。房屋单价4125元/㎡,总价款为62584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团购选号费1万元,2013年11月27日、11月29日两次共交购房款625845元,2013年11月29日交维修基金12517元,2013年11月29日交地下室款3万元,2013年11月29日交车位款10万元,以上共计款778362元。被告房屋至今未竣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售房,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通告邯政告(2013)6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25845元,返还已交维修基金12517元,返还已交地下室款3万元,返还已交车位款10万元,赔偿团购选号费1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1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625845元一倍的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立案公正判决。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一、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赔偿团购选号费1万元,我方从未收取该款项,不应当返还;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起诉书中也对该认购协议进行确认,故不存在利息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3、因原被告签订为房屋认购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原告以房屋认购协议书当作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偷换概念,不存在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认为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符合给付房款一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林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30号原告被告签订的华信山水文苑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秀园二期房屋一套,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房号、单价、交房日期;2.合同交款单据,10000元的团购选号费,收据是玛雅房屋的章,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全部缴纳购房款,2013年11月27日交款10000元,秀园房款;2013年11月29日交615845元,收款事由是秀园房款,2013年11月29日交30000元是秀园地下室,2013年11月29日秀园车位1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12517元秀园维修基金,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车位款、地下室款、房款交付给被告;3.2013年6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本案合同是认购协议,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5、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证明认购协议书具备该条主要条件。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认购协议书真实性没问题,但是从该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以及第六条的约定说明原告已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不存在故意隐瞒无房产预售许可证,再者依据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本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证据10000元的选号费不是华信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几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未向法院提交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因为收款方式上注明是换据换名,所以原告方应当提交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三组是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规定不是证据,无需质证。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1月特殊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从申娟红更名给原告的。宋林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申娟红是原告的母亲,2013年11月10号办理的由申娟红更名为宋林昊,证据写明被告已经收到房款,更名完毕以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宋林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红与宋林昊系母子关系,申娟红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秀园9-3-1204号房屋,交付了房款615845元、维修基金12517元、地下室款30000元、地下车位款100000元,后经申娟红申请,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姓名为本案宋林昊。2013年11月30日,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宋林昊为乙方,签订了《华信山水文苑房屋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参加甲方内部福利团购,并约定了乙方自愿认购位于秀园二期小区9号楼3单元12层04号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151.72平方米,房屋的成交单价4125元/㎡,总价款暂定为625845元,乙方承诺以一次交清全款方式支付房款,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房款625845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违约金,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交房标准为毛坯房,甲方须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等。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邯郸市玛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份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显示:申娟红130403196601131223,收款方式显示:现金,人民币一栏显示:10000元,收款事由显示:团购华信山水文苑选号费(此费用不抵充房款)。2013年11月27日,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宋林昊10000元,收款方式:转卡,收款事由:秀园房款(9﹟-3-1024)151.72㎡;2013年11月29日,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宋林昊615854元,收款方式:换据换名,收款事由:秀园房款(9﹟-3-1024)151.72㎡;2013年11月29日,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宋林昊12517元,收款方式:换据换名,收款事由:秀园维修基金(9﹟-3-1024)151.72㎡;2013年11月29日,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宋林昊100000元,收款方式:换据换名,收款事由:秀园车位(9﹟-3-1024)151.72㎡;2013年11月29日,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宋林昊30000元,收款方式:换据换名,收款事由:秀园地下室(9﹟-3-1024)151.72㎡分。再查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售出秀园二期小区9号楼3单元12层04号房屋之日起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华信山水文苑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宋林昊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信山水文苑房屋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明确了宋林昊认购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园二期小区9号楼3单元12层04号房屋、宋林昊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房屋的销售方式、房屋的总价款和付款方式及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违约责任等内容,宋林昊已经按照约定全额交付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等,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宋林昊向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之日起至庭审结束前,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该认购协议书无效;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宋林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宋林昊请求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宋林昊交付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宋林昊诉请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地下室款、车位款、维修基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宋林昊诉请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团购选号费1000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为邯郸市玛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出具,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从未收取该款项,故对宋林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宋林昊对认购协议书确认,不存在利息损失、不存在赔偿购房款一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林昊购房款625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林昊维修基金12517元、地下室款30000元、车位款100000元;三、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林昊625845元;四、驳回宋林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8元,减半收取9484元,由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党芬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