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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用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用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邛崃市,住资中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用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姜毅、被告人王用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用珍在其经营的位于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商业街的“飘逸保健按摩店”内,容留蔡某、陈某1分别与贺某、陈某2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利。另查明,被告人王用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用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陈某1、陈某2、贺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现场拍照图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用珍为卖淫而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用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用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