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道局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局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局,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2005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局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道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非法在苍南县钱库镇孙家河村41-1号一楼后间开设蚀刻加工点,并将生产流程中清洗环节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房子后面的地上,再流到边上的农田里。2016年11月1日,该加工点被苍南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苍南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蚀刻加工点清洗槽废水含总铜24.8(mg/L)、总镍1.26(mg/L);加工点后面地面废水含总铜25.6(mg/L)、总镍0.74(mg/L),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铜浓度已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0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王道局开设蚀刻加工点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于2016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样取证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苍环监2016-534号《检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道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道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