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莫天源与梁乐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天源,梁乐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418号原告:莫天源,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乐冰,女,壮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原住南宁市邕宁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莫天源与被告梁乐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乐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天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己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莫天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梁乐冰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天源与被告梁乐冰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的借条上填写并捺印,载明“今借到莫天源10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人若逾期15天内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愿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仍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则除支付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外,还按银行同期银行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亲笔书写“今收到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多次搪塞,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能提供被告亲笔填写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但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乐冰偿还原告莫天源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梁乐冰支付原告莫天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750元,全部由被告梁乐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