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818韩修华与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华,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818号原告:韩修华,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物资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陶明锐,经理。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北路8号紫金花城1号楼5楼A2-A6室。负责人:王成,经理。被告:夏明,男,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职工,其他事项不详。原告韩修华与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修华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修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