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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51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文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我儿和文某某一起学车认识,被告当时在会川开KTV,装潢要钱,要向我借钱。我没有钱,被告就让我在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担保。2015年7月9日,我向信用社贷申请了50000元钱贷款,由被告担保,款贷出后,我将卡交给被告,并将密码告诉被告,被告将钱从卡上取出后,给我写了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因为信用社的款的利息为0.7%,所以就也约定月利率0.7%计付利息。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文某某未出庭答辩。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经向被告核实,被告对从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称其在外打工,不能回来应诉,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文某某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0.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自借款人文某某收到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应按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按照月利率7‰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7‰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7‰计付的利息和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