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赵久元与李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元,李永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元,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男,汉族,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录,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久元与被上诉人李永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久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赵研,被上诉人李永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久元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久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久元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职务行为,签字是代表的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应当是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赵久元个人,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一审庭前没有交换证据,开庭时也没有使用的证据,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却被法官写进了判决书,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时,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明确陈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200万元,其他300万元原告一会说是补偿款,一会说是股票溢价,在没有任何打款记录证明的同时,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判令被告赵久元偿还本金500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永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李永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8100000元(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8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迪森锅炉制造总厂有限责任公司海西路170亩土地,建设商住综合楼小区。原告李永录经他人介绍也参与了合作开发该项目,200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乌兰察布市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丙贵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赵久元个人帐户2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关开发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善,双方没有履行该合作开发项目,故原告退出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投资款,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自愿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借款,并愿意将占有期间给原告补偿借款损失,赵久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承诺在2010年3月21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欠款义务。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书面向原告承诺,至2011年3月21日,利息共1825000元,本息合计6825000元,此款定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届时以使用天数按月息3分5计算。还款期限过后,2012年4月8日,被告赵久元再次书面向原告承诺,2012年5月底结算,还本付息。以上被告承诺均没有履行。另查明,被告赵久元系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久元欠原告2000000元,从2007年占有至2009年10月,占有期间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09年10月15日起,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书面承诺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该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5000000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欠款2000000元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该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久元从欠款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长达七多年。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久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录欠款五百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三百四十四万元(以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合计八百四十四万元。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给付至欠款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20元,原告负担44700元,被告赵久元负担70320。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说明,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对投资以及之后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借条中借款人处落款的签名为赵久元本人,且出具借条之后两次对借款履行期限进行调整,赵久元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另外,2012年10月24日赵久元出具的还款说明中亦表明由于其经济情况紧张未按约定还款,以上可以认定赵久元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赵久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金应为2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00万元,因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对于其中200万元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并无异议;其余300万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为利息,借条中500万元本金由投资款转化而来,且系上诉人赵久元自愿出具,应视为合作开发目的未能实现给投资人李永录所造成损失或预期利益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金为5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交换程序上存在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一审庭审中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时上诉人均未提出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及延期举证,故一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久元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久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0元,由上诉人赵久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赵 昱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