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良与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叶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487号原告:XX良,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成,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胜利,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浉河区红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XX良诉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叶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XX良仍在治疗需伤残等级鉴定,于2016年7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被告叶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70.2元、护理费13296.64元、误工费431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3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35730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00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26公里+260米处,叶胜利驾驶豫S×××××号车(载原告)沿宁洛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在行车道低速行驶王浩军驾驶的豫K×××××号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叶胜利、XX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叶胜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K×××××号车挂靠在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裁决。被告叶胜利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XX良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叶胜利发生交通事故是XX良雇佣其拉水果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夜里凌晨,做为雇主的XX良在其最困乏的时候还要求叶胜利从事运输活动,因此我方认为对于XX良的损失,XX良自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对于造成第三方的损害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就雇员对雇主造成损害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叶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3、叶胜利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4、原告诉求过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叶胜利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XX良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S×××××号车的车上人员,依据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同意就XX良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XX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被告王浩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叶胜利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4、被告于继民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被告叶胜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6、于继民的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公司的组织代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XX良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治疗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病历。8、XX良的伤残鉴定报告及伤残费单据;9、XX良女儿朱蕾的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10、XX良的工作证明;11、XX良的残疾用品发票;12、重症监护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前期4月26日以前是一级护理,之后均是二级护理,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不应该完全按二人计算;2、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朱蕾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盖财务章也未有财务人员的签名,且没有工资停发的相关依据,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没有用工合同;3、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XX良从事水果批发工作,没有开具工资停发的证明及因本次事故请假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也没有提供经常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其提交的证明名称相矛盾,也没有相关领导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4、对证据11无异议,但是辅助器具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单或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医嘱单,不能证明有残疾器具;5、证据12重症监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住院期间有专业的护理人员,不可能需要两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叶胜利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叶胜利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叶胜利作为原告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额已经全部赔偿给叶胜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00时20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26公里+260米处,原告XX良乘坐被告叶胜利驾驶的豫S×××××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在行车道由王浩军驾驶低速行驶的豫K×××××号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XX良、叶胜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胜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XX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良当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043.7元,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26.5元。2017年5月23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XX良支付鉴定费700元,XX良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30元。另查明,豫K×××××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审结的(2016)豫0329民初1904号民事案件中,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豫S×××××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XX良之女朱蕾在医院护理,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3419元。本院认为,被告叶胜利驾驶机动车追尾王浩军驾驶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被告叶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浩军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叶胜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XX良在事故中人身多处受伤,且被告叶胜利并无证据证明XX良有过度治疗现象,叶胜利要求对XX良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XX良租用被告叶胜利车辆运输,XX良与叶胜利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XX良在乘坐叶胜利车辆过程中受伤,叶胜利应当按过错程度赔偿责任。豫K×××××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王浩军、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到庭,推定王浩军为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XX良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45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4天每天50元,计3200元;3、营养费,计算64天每天10元,计64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业,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99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4天,计43166.64元;5、护理费,朱蕾按每天113.97元计算64天,另1人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64天,计13228.73元;6、残疾赔偿金,XX良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的10%,即233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以上共计325529.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1982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即95948.8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70%即223880.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213880.69元由被告叶胜利自己承担,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X良97948.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良10000元,被告叶胜利应赔偿原告XX良216880.6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X良97948.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X良10000元。被告叶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X良216880.69元。驳回原告X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0元,鉴定费700元,计7360元,由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被告叶胜利承担4200元,由原告XX良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