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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郭金荣、潘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郭金荣,潘爱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661号原告: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8号木材市场1幢3楼6号。经营者:陈凤贞,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荣(曾用名郭金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军,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兰,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卓诚木业)诉被告郭金荣、潘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诚木业的经营者陈凤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郭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军、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诚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金荣支付货款24665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爱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卓诚木业与被告郭金荣之间长期存在木材生意往来,卓诚木业依约发货后,郭金荣迟迟不支付货款。潘爱兰与郭金荣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爱兰与郭金荣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金荣辩称,认可与卓诚木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确实尚欠一部分货款,但是对卓诚木业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首先,编号为0000177送货码单的114920元,第一联没有郭金星的签字,而第二联的复写纸上却有郭金星的签字。郭金荣认为第二联上郭金星的签字是卓诚木业伪造的,故对该张送货码单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编号为0000183送货码单原来记录的总金额为12250元,而卓诚木业在送货码单第一、二联擅自添加了一个“0”,变更为122500元,郭金荣对122500元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其次,郭金荣曾向陈凤贞出具过315100元欠条,但在出具欠条之后郭金荣又与陈凤贞进行过一次结算,出具给陈凤贞一张210万元左右的欠条,该210万元欠条已经包含了315100元。在出具210万元欠条时郭金荣本应收回315100元欠条,但是陈凤贞称315100元的欠条丢在家中,故没有归还给郭金荣。因此,卓诚木业现在不应再以315100元欠条起诉郭金荣。再次,卓诚木业起诉货款金额为2466580元,即卓诚木业认可收到郭金荣530000元货款。郭金荣现在持有2014年6月17日的450000元收条和2014年7月9日的200000元收条,另外还提供了2015年4月14日向卓诚木业转账200000元的记录,共计850000元付款证据。卓诚木业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了收到郭金荣530000元货款的明细:2014年7月9日还款200000元(与2014年7月9日的200000元收条对应),2014年8月14日还款80000元,2015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还款50000元。而且转账的时间在送货码单截止日期之后,应当属于郭金荣向卓诚木业支付本案送货码单对应的欠款。因此,郭金荣举证的付款证据中,只有2014年7月9日的200000元的收条包含在卓诚木业认可的530000元收款中,另外650000元没有包含在卓诚木业认可的收款中,是应当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故郭金荣在本案的欠款中应当已向卓诚木业支付了1180000元货款。最后,卓诚木业主张货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依据是欠条中“—前不付款,按欠款数额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的条款,但是欠条上没有写明在什么时间之前不付款,则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对于卓诚木业起诉被告潘爱兰,郭金荣认可曾与潘爱兰结婚,且不能提供离婚证明。虽然郭金荣与潘爱兰双方是夫妻,但是郭金荣也无法通知让潘爱兰到庭。至于潘爱兰自己有无工作和其生活来源,有无和郭金荣共同经营等情况郭金荣均不能明确说明。被告潘爱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郭金荣的曾用名为郭金星,郭金荣与潘爱兰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卓诚木业与郭金荣之间长期存在木材生意往来。2014年6月17日,卓诚木业经营者陈凤贞的丈夫黄某向郭金荣出具一张450000元的收条,写明“今收到郭金星模板款叁次计450000元”。2014年7月9日,陈凤贞向郭金荣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15日,郭金荣以郭金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本人收到陈凤贞采购建筑模板张,每张315100元,货已验收后取走,无任何异议,共欠到建筑模板货款共计315100元。前不付款,按欠款数额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郭金荣向陈凤贞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郭金荣尚欠2681480元货款,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之间的23张送货码单,其中编号0000177的送货码单第一联没有郭金荣的签字,第二联复写纸上有郭金荣的签字;编号0000183的送货码单记载的数量单位2500张,单价49元,在金额一栏被添加了一个“0”,从12250元更改为122500元。根据送货码单记录的日期,在2014年6月17日出具450000元的收条之前,送货码单共两张,累计金额167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卓诚木业举证的送货码单和欠条能够向郭金荣主张的货款数额。第一,编号0000177的送货码单,仅在第二联复写纸上有郭金荣签字的复印笔迹,郭金荣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卓诚木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编号0000177送货码单对应的供货真实性,又因为卓诚木业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也无法鉴别签名的真伪,故本院对卓诚木业依据编号0000177送货码单主张的114920元货款依法不予采信。编号0000183的送货码单除金额一栏外,还写有数量单位和单价,两项相乘应为122500元,郭金荣不能证明送货数量和单价书写有误,故卓诚木业对于书写时因为疏忽少写一个“0”的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之间的送货码单记载双方的供货金额共计2566560元。第二,郭金荣辩称在向卓诚木业的陈凤贞出具欠条之后又与陈凤贞另行结算,出具了新的欠条,315100元计算在了新欠条中,315100元的欠条本应收回但因故没有收回,故卓诚木业不应向郭金荣重复主张315100元欠款。本院认为卓诚木业提供了郭金荣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证明,郭金荣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欠款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对应的债务已经清偿,即郭金荣应承担卓诚木业重复主张315100元欠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卓诚木业依据欠条向郭金荣主张315100元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卓诚木业在本案中举证的送货码单和欠条可向郭金荣主张的欠款数额为2881660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郭金荣已向卓诚木业支付货款的数额。第一,卓诚木业起诉时以2681480元的送货码单以及315100元的欠条合计2996580元作为证据,向郭金荣主张欠款2466580元,即卓诚木业认可郭金荣支付了本案送货码单和欠条范围内的530000元欠款,并且卓诚木业在庭审中称只能认可郭金荣支付了530000元,但是不能明确具体的还款明细。据此,在本院认定双方存在2881660元欠款的情况下,先抵扣卓诚木业自认收款的530000元,郭金荣还欠卓诚木业2351660元。第二,郭金荣举证的2014年6月17日450000元收条是否属于支付本案的货款,是否应在2351660欠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卓诚木业认为郭金荣支付的450000元系偿还之前的欠款,不在本案债务偿还范围内。郭金荣认为450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债务,并且是提前预付了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债务纠纷之前已经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6月17日450000元收条出具之前的送货码单只有两张,累计金额167580元,而收条写明了450000元对应的是三笔货款。据此,应当由郭金荣承担证明450000元收条系支付本案所涉及货款的举证责任。因为从收条的货款笔数、金额、时间上看郭金荣不能充分证明该450000元系支付本案涉及的送货码单货款,郭金荣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条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郭金荣辩称450000元收条系支付本案货款不予采信。第三,卓诚木业自认的530000元收款中是否包含郭金荣2015年4月14日转账的200000元,是否应在2351660欠款中再扣除200000元的问题。卓诚木业认为200000元转账包含在其自认的530000元收款中,而郭金荣认为是不包含的。本院认为,虽然卓诚木业有自认郭金荣付款的行为,但在双方对认可的付款数额和范围上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免除郭金荣举证53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的义务。郭金荣自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530000元付款的具体情况,因此郭金荣并不能反驳卓诚木业对200000元转账包含在530000元收款中的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在2881660元债务中,郭金荣已经支付了530000元,尚欠2351660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郭金荣是否需要向卓诚木业按每年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卓诚木业主张郭金荣按每年24%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在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中,有“前不付款,按欠款数额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的条款。郭金荣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卓诚木业主张的货款共分两部分,一是送货码单对应的货款,二是欠条对应的货款。欠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何时之前不付款,需要按欠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条款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对于送货码单对应的货款,双方未作出过任何逾期付款的约定。但是郭金荣未及时付款确实对卓诚木业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以依法认定的2351660元欠款为基数,自卓诚木业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爱兰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卓诚木业已经举证证明潘爱兰与郭金荣在本案纠纷前登记结婚,郭金荣未举证证明其与潘爱兰婚姻关系解除的事实。庭审中郭金荣表示即使双方仍系夫妻,也无法通知潘爱兰到庭,对潘爱兰有无与郭金荣共同经营,潘爱兰有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等均不置可否。因为郭金荣和潘爱兰不能举证证明卓诚木业与郭金荣就本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潘爱兰自身具有合法生活来源,郭金荣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潘爱兰未从中分享利益。被告潘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卓诚木业主张本案欠款为郭金荣与潘爱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荣和被告潘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35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5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金荣和被告潘爱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木材市场卓诚木业经营部负担7728元,由被告郭金荣和被告潘爱兰负担3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3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