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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东、李某根与詹某军、詹某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东,李某根,詹某军,詹某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74号原告:李某东。原告:李某根。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某军。被告:詹某勇。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东、李某根与被告詹某军、詹某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原告李某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被告詹某军、詹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东、李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91865元(其中李某东损失51255元,李某根损失406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詹某军骑摩托车撞坏李红志因处理小孩车祸身亡维权设置的栏杆,与李红志在下车金叶广场发生口角。詹某军借故发难,小题大做,打电话纠集50多名下车村村民,到金叶广场围攻李红志。原告李某东、李某根前来劝架,不料詹某军、詹某勇倚仗人多势众对原告大打出手,李某东、李某根当场被詹某军、詹某勇打伤,李某东被打断肋骨,家人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李某根受伤后被詹某军、詹某勇绑架至下车村继续殴打。群众报警后,嘉禾县珠泉派出所、蓝山县土市派出所均出警到现场,联合解救李某根。詹某军、詹某勇向李红志勒索30000元做赎金,李红志被迫筹钱,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詹某军最后要求10000元赎金,李红志交给詹某军现金10000元作赎金,詹某军出具收条。被告这才将伤痕累累的李某根放出来。事态暂且平息。原告李某东、李某根伤势严重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东被诊断为右5—8肋骨骨折,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0709元,其右5—8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轻伤二级。李某根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腓外踝骨骨折、耳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424元,其鼻骨骨折、右腓外踝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轻伤二级。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劝架评理,却无辜受到被告的殴打伤害。被告因为小事纠集50余人乡亲做帮凶,制造事端,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权,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对两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186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詹某军、詹某勇辩称:原告李某东与李红志是兄弟关系,原告李某根与李红志是堂侄关系,两原告不是劝架者,而是2016年2月6日至9日非法堵塞省道,发生群体纠纷事件的挑起者、肇事者、打人者,应承担引发群体事件的法律后果责任。被告詹某军当日路过拦路地,被李红志及两原告殴打致伤,是事件的受害者。被告詹某军受伤后没有还手之力,并被及时送医治疗,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和其他人。被告詹某勇到现场只是要求打人的原告道歉,反而被原告及其他人围攻而逃跑,被告詹某勇自始至终从没打过两原告,也没有打过其他人。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告错对象,应当予以驳回。该事件发生之后,原告李某根被下车村民带到了下车村,后经过双方村委干部协商,达成了协议,由李红志一方赔偿被告詹某军一方的损失1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起其他争执。现两原告违约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二被告对原告李某东的伤情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李某东肋骨没有骨折。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东的肋骨骨折无客观资料(医学影像片)证实,2017年6月9日对原告李某东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建时行胸部CT复查示诸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及骨质破坏征象,双肺纹理增强,未见胸膜增厚及胸腔积液,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东肋骨骨折不予确认,因二原告的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除原告李某东出院诊断为右5—8肋骨骨折外的其他住院病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永蓝司鉴所(2016)伤、残鉴字第24号、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为准,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已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自行委托的上述二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3.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李某东肋骨没有骨折,那么其医疗费用显然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李某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考虑是否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申请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司法鉴定,故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医疗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蓝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二被告认为,该案在嘉禾县境内发生,土市派出所没有管辖权,其调查资料没有合法性,同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询问、辨认的人员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原告是宗族兄弟关系,也是作为肇事者参加了该群体事件,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辨认笔录和询问笔录存在自相矛盾,没有其他的证人证言来佐证二被告动手打人,二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指认二被告打了他们,只是说被4、5个人打倒在地,辨认笔录中说打得凶,并没有说是打了二原告。本院认为,蓝山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当事人及看到案发现场的村民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均系被告詹某军同村好友,存在避重就轻。本院认为,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伪造的,没有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李红志的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事件并没有处理,原告仍然具有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故原告有起诉的权利,本院对调解协议书不予确认。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蓝山县土市镇歧山村2组村民李红志的儿子在嘉禾到土市交界处嘉禾县晋屏镇下车村路段发生车祸死亡,李红志便纠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家人和亲戚在其儿子出车祸的省道嘉禾县晋屏镇下车村路段堵路,用树和竹子捆搭起架子,横放在马路上,不准车辆和摩托车通过,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止未果。2016年2月9日17时(农历正月初二),被告詹某军骑摩托车通过该堵路路段时将路障的杆子撞倒,李红志等人即威逼被告詹某军将杆子扶起,被告詹某军不肯扶,李红志便电话召集二原告过来帮忙。原告李某东开车召集其二个儿子赶到现场,原告李某根召集其父亲、堂叔、堂兄弟十来人赶到现场助威。在双方争吵中李红志、原告李某东、李某根等人将被告詹某军打伤。后被告詹某勇等人闻讯赶来,与李红志、原告李某东、李某根等人论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李红志、原告李某东、李某根等人将詹艳雄、詹朝义打伤,将詹义发的金项链抢走,被告詹某军、詹某勇将原告李某东、李某根打伤,后原告李某根被下车村村民带回该村。当晚,李红志委托其亲属与詹某军签订调解协议,由李红志一次性支付被告詹某军10000元医疗费,今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李某根被李红志亲属带回。2016年2月9日,原告李某东到蓝山县明华医院及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9309.2元,出院诊断:右5—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全休二月,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治疗,门诊不适就诊。2016年2月10日,原告李某根分别到嘉禾县人民医院、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6024.3元,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鼻骨骨折;3.右耳廓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患肢石膏制动两周后去石膏开始关节功能锻炼,继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治疗,门诊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原告李某东自行委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东系在钝器打击下,引起前额部皮肤损伤,右侧5—8肋骨骨折,损伤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定为十级。2016年2月22日,原告李显东自行委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根系在钝器物打击下,引起右耳部上方皮肤裂伤,右鼻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上述损伤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定为十级。在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东的肋骨骨折无客观资料(医学影像片)证实,不能评定其伤残等级。又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根的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腓骨下端(外踝)骨折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现分别阐述如下:一、民事责任承担。本案李红志之儿子因车祸死亡,二原告作为李红志的亲戚对李红志违法堵路之不法行为,不但不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堵路的不法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前去制止,李红志及二原告等人仍拒不撤离路障,从2016年2月3日起,到2016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二)仍设置用树和竹子捆搭起架子的路障,横放在省道嘉禾县晋屏镇下车村路段。大年初二被告詹某军骑摩托车路过不慎碰落杆子,李红志等人不顾农村过年习俗即威逼被告詹某军将杆子扶起,二原告闻讯即组织父子、堂兄弟、堂叔等宗亲十多人赶到现场助威并殴打被告詹某军。被告詹某军之家人包括被告詹某勇闻讯后赶来论理,二原告等人又与二被告发生斗殴,二原告虽因此受伤,但因二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詹某军、詹某勇的责任;被告詹某军、詹某勇在与二原告相互斗殴中共同致伤二原告,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二原告诉称的伤残等级鉴定因系自行委托,本院依被告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自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因该调解协议二原告均未签字认可,且事后又未追认,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均未动手打二原告,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规定的标准。原告李某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09.47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960元(80元/天×37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天×37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0329.47元。原告李某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024.3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324.3元。原告李某东、李某根的经济损失分别由被告詹某军、詹某勇共同赔偿10164.73元、5662.15元,其余损失分别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某军、詹某勇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64.73元。由被告詹某军、被告詹某勇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62.15元。以上二项赔偿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东、李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鉴定费4104.2元,共计4463.2元,由原告李某东、李某根共同负担4104.2元,由被告詹某军、詹某勇负担359元(鉴定费由被告詹某军、詹某勇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成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龙附证据目录:一、原告李某东提供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某东2016年2月9日—11日在明华医院住院3天,2016年2月12日—3月17日在蓝山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35天治疗的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原告李某东伤残为十级,轻伤二级。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东住院支出10709元及鉴定伤残情况支出1400元。5.派出所书证。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二、原告李某根提供证据:6.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某根2016年2月10日—11日在明华医院住院32天,2016年2月11日—2月24日在蓝山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13天治疗的情况。8.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原告李某根伤残为十级,轻伤二级。9.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根住院支出7424元及鉴定伤残情况支出1400元。10.派出所书证。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三、被告詹某军、詹某勇提供证据:11.珠泉派出所调查材料(李红志、詹华生、李某东、詹义发、詹某勇、詹艳雄陈述笔录)。拟证明李红志与李某东等人纠集一起到嘉禾地域堵塞省道妨碍交通近5天,将通行此地的然建军殴打致伤,后又致伤詹艳雄等多人。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应承担事件全部责任。1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本次群体纠纷经村委调解已作一次性处理,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13.法医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某东、李某根均不构成伤残等级。14.重新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重新鉴定被告方花费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104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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