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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文智与林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智,林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111号原告:黄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专明。原告黄文智与被告林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专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专明立即赔偿黄文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林专明支付黄文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4年5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林专明赔偿黄文智11万元,分三期偿还,若违约则从签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赔偿黄文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林专明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林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吴淑梅报警称,其驾驶的闽D×××××号车被所有人为林专明的闽D×××××号轿车在湖滨东路(体育中心)路段追尾碰撞,对方逃逸。2014年5月19日,林专明与黄文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林专明应赔偿黄文智11万元,该款项分三期付清,即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再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二、若林专明未按前款约定期限付款任何一期款项,黄文智有权立即要求林专明偿还全部款项,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逾期利息,黄文智并有权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专明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三、林专明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之间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争议方已解决。2015年2月13日,林专明向吴淑梅转账支付5万元。另查明,闽D×××××号车辆所有人为黄文智,黄文智因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单》,《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机动车登记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专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黄文智与林专明基于交通事故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林专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6万元赔偿款,已构成违约,黄文智据此诉请林专明支付未赔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文智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林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文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林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