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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维,曾用名杜韦,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杜维在松滋市八宝镇龟咀村八组自己家中,先后3次容留汪某、秦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杜维在自己家中与汪某、秦某、王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果”1颗、“冰毒”0.3克。2.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杜维在自己家中容留汪某、秦某、“翟某”(身份未查明)吸食“冰毒”0.1克。3.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维在自己家中与汪某、秦某、王某共同吸食“麻果”1颗、“冰毒”0.3克。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杜维和秦某在杜维家中被松滋市公安局杨林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0.33克、“麻果”0.1克,共计净重0.43克。经对被告人杜维和秦某依法现场进行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即冰毒阳性。同时查明,2017年4月27日,杜维、秦某因吸食毒品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均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秦某、汪某、曹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毒品现场称重照片、毒品入库清单;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等说明;6.尿液检测板现场对尿样检测的照片、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7.被告人杜维的多次供述;8.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自己的住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维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