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山阳县城南大街山阳县卫计局对面,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张磊驾驶沿山阳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Y14N9号小型客车相擦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9.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张磊、张瑶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张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张磊车辆损失费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瑶的证言,被害人张磊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柯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越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