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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594号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骆国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046.44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5,046.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屋坐落于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XXX幢XXX、XXX、XXX、XXX、XXX、XXX室,面积分别为108.19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95元。其中201室欠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5,555.56元、202室欠缴2014年1��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63,34.54元、203室欠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10.90元、205室欠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10.90元、206室欠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10.90元、207室欠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923.63元,共计25,046.44元。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告知书、备忘录,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取得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XXX幢XXX、XXX、XXX、XXX、XXX、XXX室,面积分别为108.19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123.36平方米。2011年4月8日,原告与上海荣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固新世纪商业广场前��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由原告对重固新世纪商业广场前期物业实行管理服务,原告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3.95元(商铺),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前5日履行交纳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退场,不再向重固新世纪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缴纳201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2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3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5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6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7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纠纷,��业服务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物业进行物业服务,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如期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还应承担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046.44元。二、被告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5,046.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6元,由被告上海夯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盛美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