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宜城市流水雅口街加油点与胡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流水雅口街加油点,胡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4民初1366号原告:宜城市流水雅口街加油点,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雅口街粮管所,注册号:420684600117044(1-1)。经营者:程天柱,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城市。被告:胡晓,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宜城市流水雅口街加油点诉被告胡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宜城市流水雅口街加油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293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胡晓在宜××××大道工地施工时,在原告处赊购柴油293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又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城市流水雅口街加油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