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海泉、安庆钱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泉,安庆钱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50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1026-9。被申请人:丁海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安庆钱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2867-8。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丁海泉、安庆钱江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皖0803民初1509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丁海泉、安庆钱江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丁海泉、安庆钱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