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肖洪芬、朱晓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肖洪芬,朱晓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565号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66号御营新城。负责人:孙继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义,公司员工。被告:肖洪芬,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朱晓松,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肖洪芬、朱晓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银华、李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芬、朱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898元,垃圾费270元,滞纳金40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晶蓝尚城小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芙蓉汉城对面),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绵阳市游仙区晶蓝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晶蓝尚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42元/㎡,电梯住宅、商业住房1.00元/㎡;每月中旬向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收取;逾期之日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期间为:2013年9月1日12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期间,原告根据与绵阳市环卫处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按6元/月代收垃圾清运费。管理期限到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尚未结束,导致合同无法续签。2016年9月1日,晶蓝尚城所属的治平路居民委员会公告,在新的物业公司进入前,仍由原告继续进行小区物业鼓舞工作。原告至今仍在晶蓝尚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被告为晶蓝尚城小区9栋1单元7楼1号和2号的业主,面积为131.17㎡,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31.17元,由于被告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2017年5月期间共计45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与垃圾清运费,原告多次催收均不支付。被告肖洪芬、朱晓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乙方)与绵阳市游仙区晶蓝尚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晶蓝尚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为晶蓝尚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多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0.4元/月.㎡缴纳物业费;月度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乙方每月中旬开始据实向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除全额向乙方补交本金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元交纳滞纳金。合同期满后,2016年9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治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让成都金恩物业继续履行晶蓝尚城小区物业服务的通知》,决定:在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结束前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为晶蓝尚城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同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乙方)签订了《袋装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甲方按每户6.00元/月的标准,付给乙方12月的清运费,合同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袋装垃圾清运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双方再签订《袋装垃圾清运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朱晓松发出了交房通知,同日,朱晓松在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上签字。自2013年9月起,二被告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以张贴催费通知及邮件的形式向二被告进行了书面催交。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拟证明晶蓝尚城9幢1单元7楼1号、2号系二被告共同购买,还举出了户籍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晶蓝尚城物业服务合同》、《袋装垃圾清运合同》、《关于让成都金恩物业继续履行晶蓝尚城小区物业服务的通知》、交房通知、《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业主入住登记表》、照片、《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户籍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晶蓝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其效力亦应及于作为晶蓝尚城小区业主的被告肖洪芬、朱晓松,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到期后,因业委会换届未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继续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及后期实际产生的费用缴纳物业服务费。在二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形下,原告向其发出了书面的催告函,在催告后合理期限里,被告仍未缴纳物管费,其应在原告催告之日起缴纳2013年9月1日-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5902.65元【计算方法为:131.17元/月X45个月】,原告自愿以5898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每天3‰,因二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405元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主张被告缴纳45个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亦提交了实际产生垃圾清运费的证据,故二被告应支付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为45个月X6元/月=27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芬、朱晓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89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70元及违约金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洪芬、朱晓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