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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止国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止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58号原告徐止国,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法定代表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止国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止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止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徐止国所有的鲁QV26**/鲁QV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0时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2016年5月4日3时30分许,刘帆驾驶原告徐止国所有的鲁QV26**/鲁QVQ**号重型半挂车沿S205线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50米处,因疲劳驾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朱恩学驾驶的苏GE97**/苏GBD**挂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临沂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9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另支付施救费86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保单上主挂车各有2000元的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三份、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V26**价格评估结果92000元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Z0193号评估报告,鲁QV26**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为74674元(其中已扣除残值20000元)。原、被告虽对该结论均有异议,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为74674元,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施救费8600元有异议,称原告其中6800元的施救费发票是苏GE97**施救费,应当核实原告是否赔偿了三者车的施救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并盖有天长市交通道路事故施救大队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评估费22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明显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鲁QV26**车损74674元(其中已扣除残值20000元)、施救费86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在赔付时,原告的车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0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81274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徐止国保险金7267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止国施救费8600元。三、驳回原告徐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总计8127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