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振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亚,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捕前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振亚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北,趁张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盗窃其放置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蓝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手机被提收发还。2、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亚窜至莱阳市一辆公交车上,趁贾某不备,盗窃其背包内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王振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振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振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王振亚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失主张某400元、贾某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克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