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74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隋月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维,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科弘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欣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维,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徐方维,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1406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逾期利息12736.25元(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75%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9日协商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单来确定数量,然后由原告支付货款并向被告提货,被告发货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9笔钱款,合计人民币796524元,而原告至今共收到被告开具的总金额为657911.2元的发票及实际价格为655914.7元的货物,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40609.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而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致造成被告逾期付款损失、折价损失。被告的相关损失金额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货物折价损失154844.84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414.5498元;3、判令反诉原告有权将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的保证金及结余款项138612.8元中抵扣上述第1、2诉请所列的金额;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9日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卷,交货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依约提取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26.428吨,第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25.759吨。2015年7月2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付款并提取上述52.187吨货物,但原告仍未按期付款提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只得对货物进行了变现处置。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15CNSD2SC291的《销售合同》,对包括上述原告未付款提货的52.187吨货物在内的货物进行了处置,该销售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原告未付款提货需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上述货物在2015年12月29日被处置给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414.5498元(其中第二份合同项下为42301.1854元,第三份合同项下为21113.3644元)。另上述折价销售的52.187吨货物折价后总价为106983.35元,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261828.19元相比,给被告造成损失154844.84元。综上,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提货,而被告对于后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并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付款提货通知,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说法,更提不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货物折价损失,首先,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是有具体规格的钢材,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钢材即是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有在原告逾期付款20个工作日后才有权处置相应货物,而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所以不管被告是否有生产并销售其与原告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被告都没有权利向原告主张货物折价的损失。退一步讲,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而被告与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对于钢材这类价格变动很大的货物,被告处置货物的时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1,合同编号:KH14CNSD3F9171)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钢卷,每吨单价为565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65000元,合同约定“……四、结算及发票开具:1、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额货款的20%做为合同保证金,剩余部分在提货前付清。该合同保证金在该合同最后一批提货时抵扣。若卖方逾期未付清保证金或货款,则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2、卖方在买方提货完毕后向买方交付以实际交货标的为依据的票据。五、货物交付:1、卖方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或卖方指定的其他地点。2、卖方交货数量以卖方出库过磅数量为准。3.卖方交货前向买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买方应于每次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提货完毕该通知项下货物。4、原则上产品生产完毕后分批交付应以卖方“提货通知单”上的数量为准。六、货物运输:买方应于提货前将授权签收人员的委托书(注明提货车号)提交卖方,相关运输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双方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九、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买方未按期付款的,则从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第6个工作日起至买方付款之日止需向卖方承担未按期付款部分金额1‰每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买方在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付完该通知项下货款的,则此时卖方有权处置相应货物并将处置所得冲抵买方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提货移外库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剩余款项用于冲抵买方未付货款,不足部分买方应承担支付义务。……3、逾期交货违约金:卖方应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如逾期交货,则自逾期之日后第6个工作日起至产品可交货之日止需向买方承担逾期交货部分金额1‰每天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113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0.336吨的提货单,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58398.4元(10.336吨*5650元/吨),后被告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064吨的提货单,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13361.6元(20.064吨*5650元/吨),后被告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42.78吨的提货单,并支付相应的货款128707元,后被告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1707元(42.78吨*5650元/吨)的发票。2015年1月27日,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2,合同编号:KH15CNSD3F1272)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钢卷,卖方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交货,每吨单价为5180元,合同总价为4144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同合同1类似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288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57吨货款106552.6元(20.57吨*5180元/吨)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提货单,后被告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780元并向被告发出20.57吨的提货单,后被告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6552.6元(20.57吨*5180元/吨)的发票。2015年4月9日,原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3,合同编号:KH15CNSD3F4091)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钢卷,卖方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货,每吨单价为4850元,合同总价为26675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同合同1类似的约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335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494.4元并向被告发出6.05吨的提货单,后被告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339元(6.05吨*5180元/吨)的发票。关于交易模式,双方确认如下:在合同订立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再由原告发提货单给被告告知提货数量、提货人及车辆信息,原告付款提货,最后由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双方还确认,被告发出的付款提货通知并不囿于书面形式,还包括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经统计,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796524元,被告共计开具金额为657911.2元的发票。原告认为共提货金额为655914.7元,被告则认为提货金额应按照开具的发票金额计算。2015年7月28日,被告制作一份《提货通知单》,内容为“江阴聚恩:非常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工作的大力支持!贵司与我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今日为止尚有52.187吨钢卷尚未提货。请贵司收阅此份提货通知单后,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款并提货完毕该通知项下货物。如未按时付款提货,则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并视情况直接变卖,请贵公司积极配合提货,谢谢合作!”下方回执注明“1、以上请核实后签名或盖章;2、签收后请回传”。2015年12月29日,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H15CNSD2SC291)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每吨单价为人民币2050元,计929.497吨(其中包括了原告未提取的52.187吨钢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05468.85元。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计1907496.95元,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另查明,热轧板卷的市场价格在2015年初至2015年底之间有较大幅度的跌幅。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佐证,李某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在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根据合同要求把原告所需货物生产出来后根据尺寸进行裁切,然后告知原告生产的具体数量,由原告发出提货单并付款提货。被告一般会于交货期前通知客户尽快提货,但由于行情问题,近几年一般会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2015年年初原告定了一批50吨的货物,货物生产出来后原告告知由于客户生产进度问题,该货物使用渠道转到墨西哥去了,处理该货物需要等到年底左右。由于近两年钢材行业低迷,为了维护与客户长期合作关系,这批货物在销售管理科询问时把具体原因告知后允许原告暂时不提货的要求。由于2015年钢材连年低迷,其于2015年6月左右离开被告,离职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通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位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提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提货通知单(传真件)、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交运单、上海市场热轧板卷价格行情、热轧钢卷3.0走势图;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对已提货金额的差异,即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货6.05吨是履行的第二份合同还是第三份合同。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提货仍是履行的第二份合同项下内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3日的出库交运单,该份交运单显示,货物签收司机“瞿红军”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提货司机一致,且该交运单载明对应的销售合同为KH15CNSD3F1272。原告质证认为,交运单发生于第三份合同签订之后,且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最晚为2015年2月20日,故该份交运单是履行的第三份合同,合同编号系打印错误。本院认为,从双方没有争议的第一份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的提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由此可见,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合同第四款第1条约定“合同保证金在该合同最后一批提货时抵扣”,考察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交货即2015年3月27日的付款提货情况,原告并未将保证金抵扣货款,结合由瞿红军签字确认的交运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的提货,仍是履行的第二份合同,单价应按照5180元/吨计算。2、被告自行处理52.187吨钢卷造成的价格损失由谁负担?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流程为:买方于合同订立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20%的保证金——卖方向买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买方收到提货通知5个工作日内付款、提货。从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提货义务,且为便利起见,被告发出的“付款提货通知”并不囿于书面形式,还包括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最后一批货物履行(52.187吨钢卷)的争议是卖方还是买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并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约定,还应充分考虑双方履约中的惯例和实际情况。众所周知,2015年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价格逐渐走低。由于双方订单采用固定价格的模式,随着钢材市场价格的下跌,会对买方造成损失。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虽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证言的内容对还原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参考,特别是对于原告不利的部分应予采信。其证言提及正是由于钢材市场行情问题,致原告客户生产发生“进度问题,该货物使用渠道转到墨西哥去了,处理该货物需要等到年底左右。……为了维护与客户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允许原告暂时不提货的要求,但希望对方尽快处理该批货物”。由此可见,被告已生产原告所需的钢卷,并告知原告提货,是原告要求暂缓提货。结合双方之前履约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延迟交货,双方对提货时间协商一致作了变更。从该节事实亦可以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2015年5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同样,被告反诉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至被告和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止),也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九条对卖方自行处置货物的条件作了约定,即“买方在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付完该通知项下货款”,具体到本案中,其关键在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的“提货通知单”是否已经送达原告。从该份“提货通知单”的形式上看,原告应在收到该份通知单后将签收回执回传给被告,回传的回执可作为送达原告的凭证。显然,仅凭该份通知单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虽然双方确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提货通知单的具体形式并不囿于书面形式,但是鉴于自行处置货物是严重影响双方权利的行为,应谨慎为之。被告即便没有收到回执,仍应再次和原告予以确认,或再次发出即将自行处置货物的通知。本案被告自行处置货物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告知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处置货物造成的价格损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反观原告,在被告已经积极履约将钢卷生产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由于钢材价格下跌导致提货延迟,被告为减少原告的损失而同意延迟交货,在客观上造成了自身利益的减损。被告在货物的处置上,如上文所述确存在不当之处,但从根本上来讲仍是原告未及时提货导致。故原告也应对被告的货物折价损失承担责任。综合双方在履约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其自行处置52.187吨钢卷造成的折价损失154844.84元(合同价与处置价差,其中第二份合同剩余库存26.428吨,第三份合同剩余库存25.759吨),结合2015年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处置时间等,尚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不再作调整。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其中的92906.9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1937.94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卷,共计支付货款(含保证金)796524元,收到货物金额657911.2元,对于余款138612.8元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处置货物造成的折价损失,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余额138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折价损失929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第一、第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5705.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366元,由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2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574元,由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上述双方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双方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俊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