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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七彩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七彩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杨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418号原告:宁海县七彩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5336X0)。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章清,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宁海县七彩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杨章清支付原告货款5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定代表人李国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章清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7日向原告购买香烟,价款分别为37200元、19400元,合计566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海县七彩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杨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潘永华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