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明明、林邦焱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明,林邦焱,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黄庆冰,吴明明,韩崇凯,吴森浩,王香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明,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邦焱(绰号焱),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生友(绰号大仙),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国发(绰号八都),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信根(绰号阿信),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坛斌(绰号小黑),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庆冰,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明明(绰号鸡毛),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崇凯(绰号平仔),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森浩,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卓佐原,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香眉,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63号、2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生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森浩、王香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王香眉及吴森浩的辩护人卓佐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林邦焱等人与张某、戴某1(已判决)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吃夜宵时发生冲突,并将张某、戴某1打伤。张某、戴某1在宁德市医院治疗时纠集被告人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和魏某、余某(均已判决)等人聚集在医院。林邦焱打电话给黄国发,称若不服气,可到城南镇某村“约架”。黄国发将林邦焱“约架”一事告诉在场人员,张某等在场人员听后,均表示同意前去“约架”。而后,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从张某处分到铁棍后,与张某、戴某1等二十多人陆续乘坐出租车前往“约架”地点。被告人吴森浩受陈某1(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明明受纠集也在该村与林邦焱等二十余人聚集。当日凌晨3时30分许,林邦焱、黄明明、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分别从某木材市场拿了木棍,被告人林生友携带其之前从宁德市医院东侨院区工地捡来的一支射钉枪并装满子弹,一同往某村冲去,在某村村口凉亭附近与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等张某一方手持关公刀、铁棍的二十余人相遇。双方立即举起手中的刀、棍,互相进行砍、打。期间,林生友朝张某一方人群开了两枪。之后,林邦焱一方不敌张某一方,纷纷撤退,张某一方紧追不舍。在104国道边某店铺门口林生友摔倒,被张某一方砍打。林生友的射钉枪掉落地上被张某捡走藏匿。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林生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4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香眉与被害人徐某在宁德市某广场乘坐电梯时发生矛盾。二人走出电梯后,徐某将王香眉后背推了一下,王香眉遂指使被告人吴森浩及陈某2、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追打徐某。致徐某头脸部等多部位被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生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森浩、王香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林生友、吴森浩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黄明明、韦信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韩崇凯、吴森浩在聚众斗殴一节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庆冰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国发辩解,其没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森浩的辩护人辩称,吴森浩在聚众斗殴一节系从犯,在故意伤害一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王香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邦焱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林生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邦焱等人与张某、戴某1(已判决)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发生冲突,并将张某、戴某1打伤。张某、戴某1二人随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戴某1纠集被告人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和魏某、余某等人(已判决)到宁德市医院。被告人林邦焱打电话挑衅被告人黄国发,称若不服气,可到城南镇某村“约架”。黄国发将林邦焱“约架”一事告诉在场人员,张某、魏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前去“约架”。而后,被告人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从张某处分到铁棍后,与张某、戴某1等二十余人陆续乘坐出租车赶到“约架”地点。被告人吴森浩受陈某1纠集,被告人黄明明受纠集在福洋村与林邦焱等二十余人聚集。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林邦焱、黄明明、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分别从福洋村木材市场拿了木棍,被告人林生友携带其之前从宁德市医院东侨院区工地捡来的一支射钉枪并装满子弹,一同往福洋村冲去。在福洋村村口凉亭附近林邦焱一方与手持关某刀、铁棍的黄国发、韦信根、钟坛斌等张某一方二十余人相遇。双方立即举起手中的刀、棍,互相进行砍、打。期间,林生友朝张某一方人群开了两枪。之后,林邦焱一方不敌张某一方,纷纷撤退,张某一方紧追不舍。在104国道边“某店铺门口林生友摔倒,被张某一方砍打。林生友的射钉枪掉落地上被张某捡走藏匿。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生友使用的射钉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正常击发空包弹并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林生友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耳前至右眼外眦下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林邦焱、林生友分别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年2月24日,黄国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年3月2日,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年3月10日,韦信根、钟坛斌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邦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生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信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明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黄庆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2265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523号鉴定书,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蕉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闽09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邦焱、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吴森浩、王香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4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香眉与被害人徐某在宁德市某广场乘坐电梯时发生矛盾。二人走出电梯后,徐某将王香眉后背推了一下,王香眉遂指使被告人吴森浩及陈某2、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追打徐某。徐某在某售楼部门口摔倒在地,被吴森浩等人追上,吴森浩持广告牌、陈某2持反光锥、王香眉和陈某1用拳脚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头脸部、臀部、胸腹部等多部位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森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7日,吴森浩家属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徐某的谅解。同年3月30日,被告人王香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王香眉家属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森浩、王香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李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森浩、王香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邦焱为泄私愤,纠集多人与张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林生友、黄国发、韦信根、黄明明、钟坛斌、吴明明、韩崇凯、黄庆冰、吴森浩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生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森浩、王香眉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生友、吴森浩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邦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邦焱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生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生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聚众斗殴一节予以从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枪支一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信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信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坛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系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庆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庆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还具有动员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的立功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明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崇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森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森浩在聚众斗殴一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森浩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故意伤害一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香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发的辩解及被告人吴森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邦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林生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四、被告人黄国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五、被告人韦信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六、被告人钟坛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七、被告人黄庆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八、被告人吴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九、被告人韩崇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十、被告人吴森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十一、被告人王香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十二、公关机关扣押的自制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游文强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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