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龙国与黄龙贵、刘桃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国,黄龙贵,刘桃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299号原告:黄龙国,男,1955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原告女婿),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龙贵,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被告:刘桃花(系黄龙贵之妻),女,1966年3年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原告黄龙国与被告黄龙贵、刘桃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张绪林,被告黄龙贵、刘桃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吉满坉农田排水沟原状,保证原告农田的正常耕种和使用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秧苗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黄龙国与被告黄龙贵、刘桃花系同组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六家沙组吉满坉的粮田一块。一直以来,原告的粮田均是通过“黑岩脚”引水灌溉。2017年农历2月中旬,被告以原告为萝卜施肥把自己养殖的山羊毒死为由,强行将原告粮田的引水沟挖断,同时在挖断的地方种植了玉米,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灌溉,原告购买的秧苗也因此全部死亡。事发后,经村、乡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黄龙贵辩称,原告诉称的排水沟是原告10年前自己挖的,通过了本人承包的责任田,当时因为双方关系较好才允许原告挖的,现在双方闹僵了,不愿意原告继续从自己的责任田上挖沟进行引水。被告刘桃花辩称,当时排水沟是自己挖断的,挖断的目的是因为原告毒死了自己养殖的山羊,且不愿意进行赔偿;挖断排水沟的时候黄龙贵不在家,现在不愿意原告继续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沟进行引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龙国与被告黄龙贵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刘桃花系黄龙贵妻子。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六家沙吉满坉的田一块。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继续延包了吉满坉的田一块,面积0.6亩。后原告为了方便灌溉该田,便从被告满娘刘金菊承包的土地上重新开挖了一条排水沟并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农历2月中旬,被告养殖的山羊在原告位于吉满坉的田边死亡,被告认为是原告为田中的萝卜过度施肥毒死了自己养殖的山羊,故被告刘桃花将案涉的排水沟挖断并种上了玉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通过村、乡多次调解,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排水沟至今仍处于阻断状态。再查明,原、被告之间之前就有过两次纠纷,第一次是砍伐树木的问题发生过一次纠纷,后经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第二次是被告称原告喂养的狗咬死了被告的小羊发生的纠纷。双方关系因此一直不好。又查明,原告挖排水沟的土地是被告满叔黄礼玉的承包地,1984年黄礼玉去世后,由其满娘刘金菊及其儿女继续耕种,1997年,因刘金菊女儿外嫁、儿子在外工作,遂将其土地转让给被告黄龙贵耕种。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承包的位于六家沙吉满坉的田左右两边都有排水入口,左边系原告自己挖的排水沟,也就是本案中涉及的排水沟;右边是历史遗留的排水沟,但因为长时间没有用于排水,该排水沟已经大部分被填埋。原告田的排水沟是从田的上方“黑岩脚”引水,该排水沟通过公路,但近年因为修建乡村公路,该沟被阻断,修建乡村公路时没有在历史排水沟的地方修建沟渠。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购买秧苗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出示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照片,被告提交并出示的六龙山侗族土家族乡牛场村民委员会六家沙村民组《关于吉满坉土地承包的说明》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被告刘桃花挖断排水沟阻断排水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排水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刘桃花自认系自己将案涉排水沟阻断并种上玉米,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承包的位于六家沙吉满坉的田左右两侧的排水沟,右边的排水沟系历史遗留沟渠,但因长久未疏通,现已大部分被填埋,无法正常排水。左侧的沟渠是原告目前灌溉的唯一沟渠,该排水沟系原告自己所挖,至今已有多年。从现场可以看出,该排水沟确实经过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但并不影响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的正常排水提供便利,而不应该阻断其排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排水权益,理应对其进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饲养的山羊是否系原告过度施肥致死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若被告需主张相关权利,可凭相关证据依法维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桃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通往原告位于六家沙吉满坉田的排水沟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