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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肖德来与谢士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来,谢士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132号原告:肖德来,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士翀,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德来与被告谢士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告谢士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6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26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肖德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2600元的事实。被告谢士翀辩称,欠原告缝纫机货款32600元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谢士翀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他人合伙做服装机械生意,尚欠原告缝纫机货款32600元,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肖德来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肖德来与被告谢士翀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缝纫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3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士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肖德来货款32600元;二、由被告谢士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德来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以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谢士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