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洪书与王长清、潘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书,王长清,潘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651号原告:田洪书,女,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清,男,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淼,女,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洪书与被告王长清、潘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被告王长清、潘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医疗费5952.78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02.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摘果套,在工作期间,树杈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救治于瓦房店第三医院,共花医疗费5952.78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长清、潘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树上下来,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雇佣被告约定日工资130元,但我不是长期雇佣她,按日130元计算误工损失不公平,我已给付她工资13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长清、潘淼雇佣原告田洪书到被告其果园摘果套,原告在树上摘果套过程中,脚下的树枝断裂,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救治于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门诊费5952.7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266.10元,个人承担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686.68元。2017年6月12日,本院委托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2017年6月16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院委托,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洪书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护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5日;2、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1人;3、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4、据送检病志、医嘱及收费明细示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树上摔下,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损害的30%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损害的7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86.68元(扣除农合报销的3266.1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3600元(8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每日130元计算,虽然原、被告之间雇佣过程中确定日工资标准为130元,由于原告本身是农民,且雇佣活动是不确定的,也不是长期的,原告请求45天的误工损失按每日13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该季节正值农忙季节,随时都有雇佣原告的可能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9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农合已报销的3266.10元让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清、潘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洪书医疗费医疗费2686.6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36.68元的70%即11155.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田洪书承担505元,被告王长清、潘淼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