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秀荣、倪秋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荣,倪秋菊,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秋菊,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凡信,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祥江,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英,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上诉人李秀荣、倪秋菊因与被上诉人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秀荣因与谷新全有经济纠纷,到期经营的抵押给上诉人丈夫许仰肖的蛋糕店催要借款,被上诉人报警,后上诉人被四被上诉人围殴,至上诉人右手无名指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上诉人当时手指肿胀,且找到谷村派出所所长提出医治,郭所长看我手指伤不是很严重,说这是小事,等抓到诈骗犯谷新全一块处理,因此就没有当天住院。在家拿药治疗一段时间不见好转,在2015年5月7日到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积极治疗,并没有延误治疗。上诉人的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这一事实一审已经查清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二、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是由于原审法院不作为没有给鉴定机构递交证明材料,导致鉴定机构退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的伤情伤残无法得到鉴定,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受伤及产生的经济损失,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倪秋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手指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假设分成,被上诉人也应当负主要责任以上或全部赔偿责任。倪秋菊辩称,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李秀荣的诉上诉请求。倪秋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倪秋菊造成李秀荣手指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倪秋菊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法院认定李秀荣右手无名指第三节因抓挠红肿淤青是错误的,根据李秀荣提供照片,其手指没有明显外伤。并且李秀荣手指的情况和她在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手指情况不一致,病历中记载其手指是在搓衣板搓衣服时受伤。李秀荣在纠纷发生俩个月后才去医院就医,不能排除这俩个月期间发生其他伤害。以上理由能说明李秀荣的手指受伤并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倪秋菊在李秀荣擅自侵占其蛋糕房的情况下,选择报警,合法维权,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其伤情不是上诉人所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李秀荣辩称,倪秋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侵占蛋糕房,在原审中李秀荣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有肢体接触,李秀荣的手指受伤与倪秋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其上诉。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未作答辩。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089.1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78.5元、复印费231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一审诉讼费1979元、律师费15000元、二审诉讼费1974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172051.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李秀荣与谷新全有经济纠纷,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秀荣及其丈夫许仰肖去谷村派出所对过金德利蛋糕店找谷新全要账,在蛋糕店等了一天之后,2015年2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倪秋菊去派出所报警称,其父倪凡信的门头房(原谷新全经营的金德利面包房)被人强占了两天,要发生打架事件。派出所民警扈长宣、郑建岭、刘向磊、郭彬带领联防队员赶到金德利面包房,当时原告李秀荣在屋内,被告倪秋菊喊开门,与李秀荣发生争吵,倪秋菊朝外拉李秀荣,拉出门外后,原告与被告倪秋菊两人抓挠起来,倪秋菊用左手抓了原告的脸上,倪秋菊左手大拇指伸到原告嘴口处,被原告咬了一口,原告的右手无名指第三节因抓挠红肿、淤青。民警出警后立即阻止他们,后把原告、被告倪秋菊带回派出所询问,民警现场查看并对其面部及右手无名指肿胀部位进行拍照。派出所给原告李秀荣、被告倪秋菊分别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告受伤后并未当天住院认为只是红肿,认为能好了。2015年3月2日,原告李秀荣的伤情经兖州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原告因手指弯曲住院,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时自诉在家中洗衣服时,右手环指在搓衣板上拄伤。原告李秀荣对兖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李秀荣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李秀荣又单方委托,于2015年9月28日,按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秀荣右环指现状为伤残拾级,误工60-150日,1人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173.69元。本次庭审中又变更为172051.69元。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对原告李秀荣的伤残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不当,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我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无法鉴定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再次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说明不予受理。本院又再次委托南京医科大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函退回。本次庭审中,针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荣右手无名指受伤,是原告李秀荣与被告倪秋菊相互抓挠引起,引起抓挠的原因是原告李秀荣去蛋糕店要帐所致,而原告李秀荣手指受伤后有红肿现象,但并未立即住院治疗,认为过一段时间就好,而原告在事发后二个多月才去医院治疗,延误了手指的最佳治疗时间,是导致伤情恶化的主要因素,原告受伤后应当立即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交的谷村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秀荣主张的在医院里陈述其手指受伤是自己衣服拄伤的,是为了用医疗本报销看伤医疗费,结合谷村派出所对李秀荣拍摄的照片及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也能证实原告李秀荣与被告倪秋菊发生纠纷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荣受伤及产生的经济损失,主要原因是李秀荣,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倪秋菊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李秀荣主张被告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秀荣主张的医疗费7089.19元,因原告已报销2000元,医疗费应认定5089.19元。误工费15000元,应按每天50元,共住院7天,合计350元。护理费3000元,应按每天50元,共7天,计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因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78.5元,应酌情支持200元。复印费231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审诉讼费1979元、律师费15000元、二审诉讼费1974元、律师费4000元,因以上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9.19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31元,合计6430.19元。被告倪秋菊赔偿原告6430.19元×30%=929.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荣与四被告因纠纷发生冲突,原告李秀荣主要与被告倪秋菊发生了抓挠,并有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后左手指虽有红肿现象,但原告李秀荣并未立即住院治疗,而是于事发后二个多月才住院治疗,是导致手指恶化弯曲的主要原因。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倪秋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9.0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各项经济损失1929.06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原告李秀荣负担3500元,被告倪秋菊负担24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秀荣的申请先后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没有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而是以各种原因退回了鉴定。而不能鉴定的原因并不在倪秋菊一方。且李秀荣系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去医院住院治疗手指伤情,期间存在不确定因素,不能充分证明完全由倪秋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在二审中李秀荣再次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秀荣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李秀荣因去蛋糕店要账与倪秋菊产生纠纷,双方相互抓挠导致李秀荣手指受伤。李秀荣、倪秋菊遇事不冷静,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主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倪秋菊对李秀荣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李秀荣没有及时就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主观过错较大,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秀荣自行承担70%的责任,倪秋菊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秀荣、倪秋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上诉人李秀荣负担3702元,由上诉人倪秋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海洋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