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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方梅珍与陈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珍,陈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656号原告方梅珍,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陈仕松,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方梅珍与被告陈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梅珍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仕松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定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超期双倍加息,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月利息6000元计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陈仕松于2015年1月11日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陈仕松于2016年10月31日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仕松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几个月后又借20000元,除归还了部份利息外,至2016年10月31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约定2017年3月30日归还,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利息加倍的事实。被告陈仕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仕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起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于是重新补写了一张借到原告1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7年3月30日归还,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利息加倍。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梅珍与被告陈仕松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陈仕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虽然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但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松应付给原告方梅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仕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