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洪和与张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和,张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183号原告:张洪和,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立,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广场南道8号人保公司理赔中心。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遐,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洪和与被告张云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被告张云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张云立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张洪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乡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川Q×××××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洪和伤。张云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川Q×××××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兑除返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Q×××××号小型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云立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云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云立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返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20日一180日和30一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150日和45日。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自2009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其实际减少得误工收入计。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距离及鉴定情况,以18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168.06元,误工费12000元(24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11136.6元(161.4元×24天×2人+161.4元×21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交通费1800元,共计3850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36.6元,共计34936.6元。剩余损失3568.06元,由被告张云立承担50%即1784.03元,对除其垫付的2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还应返还给被告张云立21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洪和经济损失34936.6元;二、原告张洪和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张云立垫付款215.97元;三、驳回原告张洪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417元。由原告张洪和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