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韦秋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韦秋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114XXXX。法定代表人:石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慧斌,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弘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秋珍,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环,广西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秋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三、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征缴及标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处理失业保险赔偿,已超出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低于宜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差5180元并加付百分之百赔偿金共计1036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6元;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36元;四、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2973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5180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936元、经济补偿金2808元;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失业保险金11793.6元、门诊医疗补助费586.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如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三、如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通过解读可以得出,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条件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而非片面理解为“达到退休年龄”,即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或按劳动关系处理,反之,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则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直至上诉人终止双方用工关系之日止,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此外,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亦可证实上诉人此前一直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各项请求的认定。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失业金损失(包括门诊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当。至于失业金损失,则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的赔偿之诉,并非补缴社保费用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实直接判决,亦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各判项费用的计算方法、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失业赔偿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而是直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终止,自该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弘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弘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若鹏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