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颍河路以北铜陵北路以东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9404Y。法定代表人:刘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芳,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注册地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我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5年11月1日,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尚公馆物业服务处与江芳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七条附则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租赁场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明确、具体,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另查明该租赁场所系利港尚公馆2#楼与喜来登酒店之间,位于黄山市××区境内,故屯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