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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孙晓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孙晓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2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燕,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孙晓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晓燕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7262.39元及利息684.85元、滞纳金1.2元(2016年12月10日)、还款违约金293.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合计18242.34元;2.被告孙晓燕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和还款违约金;3.被告孙晓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晓燕于2014年4月9日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处办理了中银贷记卡开卡手续,卡号为35×××91。孙晓燕用卡后未能还清款项,中行江苏省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晓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银招财猫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公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信用卡额度查询、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对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晓燕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招财猫金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孙晓燕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签名承诺“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招财猫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招财猫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银招财猫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或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中行江苏省分行经审核,向孙晓燕发放卡号为35×××91的中银招财猫金卡信用卡一张。孙晓燕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062.39元及利息1523.17元、费用1979.2元(滞纳金1.2元、还款违约金1978元),合计20564.7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告知其信用卡客户,该行对现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上述章程合约自2017年1月1日生效,原章程合约同时废止。《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版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主卡申请人/主卡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孙晓燕在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孙晓燕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孙晓燕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及2017版领用合约,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信用卡“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公告发布后,孙晓燕未前往中行江苏省分行营业网点办理案涉信用卡的销户手续,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视为其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孙晓燕按照2017版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062.39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523.17元和滞纳金(还款违约金)1979.2元,合计20564.7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每月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孙晓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