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清于与李开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于,李开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583号原告:李清于,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李开尤,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原告李清于与被告李开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李清于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李清于负担。审判员 谢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