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执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曲颜、周良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颜,周良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曲颜,女。被执行人:周良斗,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良斗在东营区汾河路340号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汾河路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周良斗所有的位于东营区汾河路340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汾河路字第××号)。被执行人周良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的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佳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