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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于继满与霍德春、伊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满,霍德春,伊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476号原告:于继满,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德春,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伊亚琴,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继满与被告霍德春、伊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德春、伊亚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继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德春、伊亚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日,从2015年2月2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借款到后期,二被告均未偿还两笔借款。被告霍德春、伊亚琴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陈述的事实有两张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霍德春、伊亚琴未到庭不影响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德春、伊亚琴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德春、伊亚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日,从2015年2月2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霍德春、伊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炀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