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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庆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58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7-301,组织机构代码67422399-9。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汪皖,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庆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孙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78.36元及违约金(以167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能耗费6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150元、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庆丰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000元及利息(以167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仇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