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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黄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黄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129号原告:张荣华,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黄炯,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荣华与被告黄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利息一次,借期两个月,用被告的房产证和国土证作抵押担保。后被告又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炯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将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4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都付至2017年4月20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华借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黄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