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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忠、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忠,王欢,王晓荣,程文昭,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忠,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洪忠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荣,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洪忠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昭,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欢之夫。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忠、王欢、王晓荣、程文昭为与被上诉人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欢及王洪忠、王欢、王晓荣、程文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XX,被上诉人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忠、王欢、王晓荣、程文昭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俊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打款凭条,属于银行流水记录,从该记录可以看出刘俊与王欢之间形成收付关系,不能体现借贷关系;刘俊付给王欢的43700元是偿还其之前向王欢的借款(3笔银行汇款30578元及现金),一审法院认定30578元是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一审以双方汇款数额不对等而认定43700元属于借款是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将本属刘俊偿还其向王欢的借款错误认定为王欢向刘俊借款43700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俊与王欢之间的收付关系与王洪忠、王晓荣、程文昭无关,王欢与程文昭在2014年5月30日之后才结婚,王欢在2014年5月早已是成年人,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俊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王洪忠,是王洪忠指示刘俊向王欢账户汇款43700元的,四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俊诉称,我和被告王洪忠系朋友关系。王洪忠以做房地产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钱,同时许诺将给我高额利息作为回报,我同意后,被告王洪忠叫我将钱打入王欢的账户。2014年5月30日,我按被告王洪忠的指意将43700元打入王欢的账户。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借故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92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王洪忠、王欢、王晓荣、程文昭辩称,一、原告起诉向其借款不是事实。1、王洪忠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在本案诉称的借款期间,王洪忠的账户中有存款余额10余万元;2、王洪忠不仅有存款,也没有向银行贷过款,退一步讲,做房地产生意也不可能借4万多的高利贷;二、原告刘俊向法院提供的打款凭条,是偿还我们的钱,而不是借给我们的钱。1、原告称其与王洪忠是朋友不是事实,二者相差两个年代,是她经常与王欢一起吃饭认识;2、原告做生意向我们借过钱,王洪忠、王欢于2014年3月、4月、5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刘俊的账户汇款30578元,加上平时拿的现金共计达43700元,原告的诉讼严重失实。三、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同时,我们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洪忠与王晓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欢与被告程文昭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俊与被告王欢相识,相互间有过经济往来。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刘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南湖花园支行62×××71账户向被告王欢的62×××11账户汇款43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刘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另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洪忠通过农行向原告刘俊的62×××71账户汇入13214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欢通过农行向原告刘俊的62×××71账户汇入15198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洪忠通过农行向原告刘俊的62×××71账户汇入2166元;三次合计共向原告刘俊账户汇入人民币30578元。再认定,原告刘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9200元,并提供了其向被告王晓荣账户存款的两份银行存款单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欢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欢的账户汇款43700元有银行的汇款单证明,应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洪忠、王欢虽提供了其向原告王俊账户汇款30578元的证据,但该三笔汇款均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欢汇款43700元之前,实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经济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忠、王欢等人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43700元系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一是数额不对应,二是被告未提供给付现金的证据,三是原、被告间有过多笔经济往来,而原告向被告转款远大于被告举证数额。故依法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晓荣与被告王洪忠、被告王欢与被告程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给付现金没有举证证明,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忠、王欢、王晓荣、程文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9月9日,王欢与程文昭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忠、王欢、王晓荣与被上诉人刘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由于双方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没有相应的借款和结算等证据,双方对于汇款的原因和用途各执一词,导致纠纷发生。刘俊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是43700元转账凭证,上诉人称刘俊付给王欢的43700元是偿还其之前向王欢的借款(3笔银行汇款30578元及现金)。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3笔银行汇款30578元证据,并解释称与43700元的差额部分13122元是给付现金。刘俊认为30578元不属于借款,同时否认收到13122元现金。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称给付刘俊13122元现金,刘俊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30578元汇款,刘俊认为不属于借款,是偿还利息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刘俊向王欢汇款4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则对于王欢向刘俊汇款30578元在刘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借款,对于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有明确,双方的借款应相互抵销后,刘俊尚有13122元(43700元-30578元)的债权。二审期间,王欢提供了自己打印的向刘俊汇款4笔,合计10635元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刘俊向王欢转款43700元是退还王欢的资助资金。刘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王欢提供的交易记录中后3笔均系2014年5月30日刘俊向王欢转款43700元之后,不能达到刘俊向王欢汇款43700元是退还王欢的资助资金的证明目的,而且该转账明细未加盖银行公章,不属于有效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各方均可持有效证据主张权利。此外,2014年9月9日,王欢与程文昭才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判决程文昭偿还结婚之前的债务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二、王洪忠、王欢、王晓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俊借款13122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王洪忠、王欢、王晓荣负担600元,刘俊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王洪忠、王欢、王晓荣负担600元,刘俊负担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