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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柳安江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安江,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773号原告:柳安江,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龙泉红星三场。被告:郭勇,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原告柳安江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借款借条一份。2016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柳安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5年6月2日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因为时效问题,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次,证明欠原告20000元。被告郭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柳安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郭勇向原告柳安江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2015年6月2日又给原告书写结算证明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郭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偿付原告柳安江的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勇欠原告柳安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