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顺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顺天物资有限公司,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宾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炳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炳胜,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顺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阿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承担。一、一审判决以我公司证据不足认定双方未实际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驳回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真实准确,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不应当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0日,平阴鑫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现更名为顺天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公司发生煤炭供销业务,共计发生2126941.4元供销业务,我公司发货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多次催要,肥城阿斯德公司仅归还了1150375.8元,余款976565.6元至今未还。如果肥城阿斯德公司不认可,应当就归还欠款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证据中发票和肥城阿斯德公司收货凭证证实业务存在且证实发生的业务金额为2126941.4元,对于还款多少肥城阿斯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非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自己公司账目中肥城阿斯德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予以减除,最终的余款为976565.6元。肥城阿斯德公司账目记载很清楚,双方账务往来数额清楚,双方的对账函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更换,截止一审审理结束尚未找到。二、本案应依法改判肥城阿斯德公司向我公司偿还货款976565.6元。本案的事实双方究竟是否进行了结算,法院应该依职权调取证据,即使肥城阿斯德公司理亏不愿出庭,也应该向其落实本案事实和双方账目,以查清案件事实,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状中提到的对账函、调账证明现均已找到。被上诉人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未答辩。上诉人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支付货款976565.6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6月份始,鑫茂公司多次向肥城阿斯德公司供应煤炭,2014年9月18日,鑫茂公司名称变更为顺天公司。顺天公司提交向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开具的发票,肥城阿斯德公司出具的原料收货凭证等欲证实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拖欠煤炭款的事实,但就欠款数额的主张顺天公司仅提交单方记账明细证实,实际未与肥城阿斯德公司进行结算,且就案涉煤炭的买卖,顺天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顺天公司多次向肥城阿斯德公司供应煤炭,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顺天公司提交的发票和原料收货凭证,无法确认顺天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对顺天公司要求肥城阿斯德公司、山东阿斯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计70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20元,由顺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天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鑫茂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顺天公司,至此以后的全部业务债权债务均由顺天公司全权办理,肥城阿斯德公司欠顺天公司煤款(截止2016年6月)欠款余额为976565.6元变更至顺天公司账户。肥城阿斯德公司、鑫茂公司、顺天公司均在《申请》上加盖单位印章。拟证明肥城阿斯德公司欠其货款976565.6元。本院认为,顺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能够证明顺天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肥城阿斯德公司欠顺天公司货款976565.6元。顺天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76565.6元,自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损失超过5万元,只主张5万元。顺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2000元。顺天公司请求山东阿斯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天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根据顺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肥城阿斯德公司欠顺天公司货款976565.6元,故对顺天公司请求肥城阿斯德公司支付货款9765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天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肥城阿斯德公司的付款期限,《申请》中载明的内容亦系确认肥城阿斯德公司欠顺天公司煤款的欠款余额976565.6元变更至顺天公司账户,并无顺天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顺天公司主张的损失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计算。鉴于一审中顺天公司主张的损失系自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对其后的损失并未主张,故顺天公司主张的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2000元。该费用并非其必然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天公司请求山东阿斯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改判系顺天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所致,并非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顺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76565.6元;三、驳回上诉人山东顺天物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为7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均由被上诉人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潇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穆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