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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晓晖与吴述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晖,吴述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773号原告:胡晓晖,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被告:吴述威,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胡晓晖诉被告吴述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述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支付欠款8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滞纳期间的银行利息共1663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述威第一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2013年期间被告吴述威又以其他理由从原告身上借走人民币38000元,其欠条在2014年2月18日才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吴述威偿还原告本金87000元,并支付利息16638.7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吴述威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述威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胡晓晖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胡晓晖;又于2013年向原告胡晓晖借到人民币37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补写《借条》给原告胡晓晖,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7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胡晓晖多次催讨,被告吴述威于2017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给原告胡晓晖,至今被告吴述威尚欠原告胡晓晖的借款本金86500。原告胡晓晖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晓晖的身份证、《借据》、《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述威两次向原告胡晓晖借到人民币共8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条》给原告胡晓晖。原告胡晓晖、被告吴述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胡晓晖向被告吴述威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吴述威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胡晓晖。原告胡晓晖要求被告吴述威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晓晖请求按年利率4.25%计算被告滞纳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述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述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给原告胡晓晖。二、驳回原告胡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胡晓晖已预交),由被告吴述威负担988元,由原告胡晓晖负担198元。被告吴述威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胡晓晖,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