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病监外执行。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锦江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唐伟窜至本区洪河二手交易市场菜市场,将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唐伟伙同绰号“玉儿”(真实姓名不详)的女子,窜至本区大面师大花园吉家超市,将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伟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一份,龙认价鉴[2017]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被告人唐伟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