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望明与谭艳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望明,谭艳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035号原告:崔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艳荷。原告崔望明与被告谭艳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艳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当时原告在苏州市××区驻点,为临湘到南通的客运班车联系客源,与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小区,相互熟识。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又承诺在2015年端午节还10000元,在中秋节还清。可被告在借款一个多月后离开了吴江区,并失去联系。今年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娘家,要其嫂子转告被告,如再不还钱就起诉。在回途中,被告就打原告手机,说她今年到吴江去,钱慢慢还。但被告既未去吴江,也未还钱。被告谭艳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谭艳荷向原告崔望明立据借款21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谭艳荷向原告崔望明出具的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艳荷向原告崔望明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提供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谭艳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艳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望明借款21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谭艳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程杨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