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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贾治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治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治国,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山西省翼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抓获,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治国及其辩护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治国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L××××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ד晋龙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北省随州市往山西省方向行驶,行至新3**国道襄州区双沟镇欢庆路口路段,将一推自行车的无名氏妇女撞倒,事故发生后,贾治国准备下车察看伤者伤情时,同向驶来一辆货车从无名氏身体辗压过去,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贾治国看见后驾车追撵该车辆,在未追上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全身毁损伤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现场散落的蓝色油漆塑料片与晋L×××××号蓝色“欧曼”半挂车驾驶室左前侧面板部位原属同一整体。襄州区交警大队事故队认定:贾治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治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未及时抢救、保护受伤人员,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治国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王显平关于“被告人贾治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显平还建议对被告人贾治国适用缓刑。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贾治国未实际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治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