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涤与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涤,王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涤,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华,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涤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8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刘涤向王景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景华退房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还清,利息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欠款人:刘涤2015.1.27日证明人:荣智全王景”。2014年6月13日,王景华将7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刘涤,刘涤目前尚欠王景华款7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8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王影华与刘涤之间的欠款是个人欠款还是海南阳明山水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案由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从刘涤为王景华出具的欠条看,双方明确约定了欠款本金和结算的利息数额,欠条虽载明的退房款,但双方通过结算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涤辩称,该欠款系其公司欠款,后又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欠王景华退房款7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且欠条系刘涤个人出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公司欠款,据欠款的交付、形成过程以及刘涤的陈述,王景华和刘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王景华主张刘涤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王景华主张的利息1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涤应当偿还王景华欠款7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870000元。原120000元利息为双方结算后的利息,其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王景华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涤先是认为刘电军向其所汇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后却又主张通过向刘电军汇款的形式,偿还了王景华320000元,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单独提出,刘涤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管辖权异议是在庭审答辩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视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景华欠款7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870000元;二、驳回王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王景华负担2155元,刘涤负担12500元。刘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刘涤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已向王景华退还320000元属于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景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用。王景华辩称:一、欠条虽载明系退还购房款,但双方将债务转化成了借贷;二、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刘涤,公司的另一股东荣智全在欠条上注明是证明人,该欠款并未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与公司有关;2015年1月27日的条据载明由刘涤把房款退掉的内容也可以证明系刘涤承担还款义务;三、刘涤向案外人退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与王景华有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刘涤提交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刘涤出具涉案欠条时系阳明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出具欠条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景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刘涤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那么欠款人应注明公司名称,刘涤个人签名应为个人行为。主审人认为,因刘涤个人在欠条上签名,不足以认定系公司欠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王景华提交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在涉案借条出具时,阳明山水公司的股东只有刘涤和其岳父二人,证明涉案欠条出具是刘涤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刘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涤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能够证明欠款系公司欠款。本院认为,因欠条上面载明的欠款人是刘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是否不当;二、原审判决由刘涤承担还款责任是否不当;三、刘涤称已向王景华偿还320000元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通过涉案欠条载明的相关内容可知,刘涤与王景华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统一结算,并注明欠款人刘涤,刘涤以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并要求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刘涤个人为王景华出具欠条,并署名欠款人刘涤的字样,其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刘涤上诉称其已将涉案部分款项还给刘电军和王景,王景华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刘涤也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还款项即为涉案借款,故其这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刘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