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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明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翔,男,1974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2328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苑小区旁的“OPPO”手机营业厅内,盗得被害人余某的价值3300元“OPPOR9”手机一部后,销赃得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二、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亿佳”超市内的“儿童乐园”旁,盗得被害人缪某放在长凳上的价值60元手提包一个,以及包内现金470元和价值15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将赃款47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三、2017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天和堂”大药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1的价值50元手提包一个后,将该包丢弃在西龙桥加油站的公厕内。四、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印象荷城“顺丰鱼府”店内,盗得被害人苏某的一部价值800元“OPPOA37”手机后,销赃得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五、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翔龙嘉莲”售楼部,盗得被害人王某2放在柜台处的价值4900元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六、201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龙商贸城“懒人快洗”店内,盗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500元“华为”手机一部后,销赃得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七、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某安坡路“忠林批发部”内,盗得被害人刘某1放在柜台处的价值1900元的“VIVOX6”手机一部后,销赃得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八、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明翔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美的特约服务中心”家电维修店内,盗得被害人肖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1930元的“VIVOX6”手机一部后,销赃得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明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明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余某退赔人民币3300元、向被害人缪某退赔人民币680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50元、向被害人苏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人民币4900元、向被害人高某退赔人民币500元、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人民币1900元、向被害人肖某退赔人民币19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翔不服,以“因毒瘾发作,心理痛苦,我才不得不实施盗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到2月期间,上诉人李明翔在安某多次盗窃他人共价值14060元的财物,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明翔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0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明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已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仅四个月内又多次实施盗窃,系累犯,又系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重处罚。李明翔所提“因毒瘾发作,心理痛苦,我才不得不实施盗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对人类身心具有严重危害,易诱发各类犯罪,李明翔吸食毒品系违法行为,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犯罪应从严惩处,本案中,李明翔前一次犯盗窃罪时,法院已在判决中载明李明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对其从重处罚,现李明翔刑满释放后又继续吸食毒品,并再次为筹集毒资而频繁实施盗窃,无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罚正确,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蒋文禄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