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顶强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顶强,绰号“广安”,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3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顶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1日,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顶强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当日16时许,在大树镇宝山村大树加油站旁,被告人汪顶强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周某某身上起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39克),从被告人汪顶强身上起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74克)、麻古疑似物1颗(净重0.1克),并当场扣押被告人汪顶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金色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顶强的住处查获13颗麻古疑似物(净重1.34克)以及小塑料袋若干并当场扣押。经鉴定,上述1.13克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1.44克麻古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对被告人汪顶强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抓获经过、毒品称重笔录、被告人汪顶强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汪顶强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被告人汪顶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汪顶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汪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顶强系吸毒人员,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扣押的金色手机1部,系被告人汪顶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汪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100元、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顶强以“自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又是吸毒人员,不是靠贩毒谋利。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指控汪顶强犯贩卖毒品罪正确,原判对其量刑恰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顶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汪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汪顶强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依照相关规定,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扣押的金色手机1部,系汪顶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汪顶强提出“自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予以了认定,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因此,汪顶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顶强提出“系初犯,不是靠贩毒谋利,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