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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发与杨英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发,杨英俊,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805号原告:邢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英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秀梅,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邢发与被告杨英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俊、张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英俊、张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杨英俊、张秀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杨英俊因急需购房用钱,向邢发借钱21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其中本金为15万元,2年的利息各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20%,到期后杨英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邢发催要后,杨英俊未能偿还。邢发起诉至法院。诉讼中,邢发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杨英俊、张秀梅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杨英俊向邢发借款,本金为15万元,约定年利率20%,邢发与张国军一起向杨英俊交付现金15万元。后杨英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邢发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0日,杨英俊向邢发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杨英俊欠邢发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日期由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2分,本息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杨英俊签名并按手印。并注明:以前条作废。2016年6月10日,杨英俊向邢发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杨英俊欠邢发人民币3万元整。欠款人杨英俊签名并按手印。邢发陈述该款项系2015年利息。2017年2月9日,杨英俊向邢发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杨英俊欠邢发人民币3万元整,欠款人杨英俊签名并按手印。邢发陈述该款项系2016年利息。邢发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3张,证人张国军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杨英俊向邢发出具欠条,邢发向杨英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杨英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杨英俊出具欠条时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通过证人张国军证言证明邢发向杨英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问题。因杨英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邢发与杨英俊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7年2月9日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出具2张欠条,邢发陈述其为以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2015年和2016年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杨英俊应偿还邢发借期内即2015年和2016年利息合计6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杨英俊向邢发出具欠条时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现邢发主张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发陈述2017年2月9日杨英俊出具欠条时即结算2016年度利息,现邢发自2017年2月10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邢发要求张秀梅共同给付借款的请求。现邢发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英俊与张秀梅为夫妻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发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杨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发借款利息6万元(即2015年和2016年);三、被告杨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发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止,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四、驳回原告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英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9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邢发已交纳)由被告杨英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