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虹梅诉崔南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虹梅,崔南日,方青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3808号原告:方虹梅,女,朝鲜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南日,男,朝鲜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青松,男,朝鲜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延吉市梨花北苑。原告方虹梅诉被告崔南日、第三人方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林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虹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崔南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以及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虹梅诉称:方虹梅需要借款,通过案外人李艳秋在崔南日处分三次借款。第一次,于2016年11月24日在崔南日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约定3%,但崔南日在借款50000元中扣除10%的利息10000元后,实际给了方虹梅40000元现金。第二次,方虹梅因还不上崔南日利息,于2017年1月19日,在崔南日处借款10000元支付第一次借款50000元的第3个月和第4个月利息。第三次,于2017年1月20日,在崔南日处又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崔南日扣除10%的利息4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和第三次借款利息),实际给方虹梅10000元现金,当时崔南日称:钱可以借给你,但你必须把房子作抵押,我俩之间必须得先签房屋买卖合同,再到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方虹梅取得方青松同意后,方虹梅与崔南日约定抵押借款共74000元。2017年3月24日,方虹梅与崔南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崔南日领方虹梅和方青松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并在委托书上签字画押。方虹梅的本意是借款,并非想卖涉案房屋。方虹梅多次找崔南日要还本金及利息找回涉案房屋,但崔南日找种种理由回避见面,并称涉案房屋是已归其所有。因与崔南日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方虹梅与被告崔南日之间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崔南日向原告方虹梅返还房屋;三、判令由被告崔南日负担诉讼费。崔南日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与担保人方青松所签,与方虹梅无关,应当驳回方虹梅的诉讼请求。方虹梅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审理,崔南日与担保人方青松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财产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行为,以买卖形式向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与否,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借贷为主法律关系,崔南日也会对此提起诉讼,对合同标的物提出保全,所以方虹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现实意义和审判价值。方虹梅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方虹梅的诉讼请求。方青松述称,涉案房屋是方青松的,涉案合同是方青松与崔南日之间签订的,当时方青松为方虹梅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与崔南日签订了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关于方虹梅在庭审中提出变更法律关系后重新明确诉请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因方虹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明确诉请,故认为本案中方虹梅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虹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退还给原告方虹梅。余款2450元,退还给原告方虹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焦 雷 百度搜索“”